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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厂与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厂,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某某厂因与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偿付原告扬州市某某厂货款166261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2012年6月7日付款35000元,剩余某款131261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0每月30日前支付32815.25元;如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则以166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罚息;

二、如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扬州市某某厂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扬州市某某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元,财产保全费1351元,共计3213.5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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