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住(略)。
被告唐某,住(略)。
被告王某,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组成合议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王某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唐某、王某自愿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某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被告唐某、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