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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张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兰诉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更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原告丝毫没有安全感。原告曾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夫妻感情未有进展,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非像原告说的殴打原告,被告仅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张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睦。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1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除非原告告知其这两年多长期不回家到底住在哪里,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同时,双方均表示无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之后双方均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兵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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