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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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县蓄牧水产局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局副局长。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燕舒,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县蓄牧水产局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被上诉人株洲县畜牧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燕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4日,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授权罗荣湘以株洲县人民政府奶瓶子工程基地(未注册登记,协议甲方)名义与原告殷某某(协议乙方)签订《株洲县人民政府奶瓶子工程基地与殷某某组建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乳业生产、营销业务,乙方保证先期投资20万元现金进入股份;甲方以其下属的国营株洲县鱼苗鱼种场的房屋、土地、现有设备组建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02年7月20日到2021年7月19日止;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交纳5000元违约金给对方。

2002年7月20日,原告殷某某申请办理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设立登记。2002年7月29日,株洲建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株建会(2002)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元,其中殷某某出资x元,占股份额46%,即货币出资19万,实物(奶牛)出资x元。殷某某出资奶牛,系向王银魁所借,验资后即予归还。

为解决经营场地,罗荣湘与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原畜禽良种场(即国营株洲县鱼苗鱼种场)内三层办公楼X栋,生产车间X栋、牛舍X栋,土地20亩租给罗荣湘组建益康乳业公司;租期2年(即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按年结算。2002年7月31日,益康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未分配过红利,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

2004年9月,工商部门以益康公司租赁场地已到期为由,对公司营业执照不予年检。原告遂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期限为20年为由,要求被告出示场地租赁未到期的证明,但被告以益康公司未交分文租金,且租期届满为由,不同意出示证明,并多次找罗荣湘商量续签租赁合同一事,因罗荣湘不同意续签,双方续签合同未果。益康公司因营业执照未年检等原因,自2005年6月停产至今,公司财产因管理不善,现已基本散失。

2004年11月15日,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将益康公司原租赁的场地内的9口鱼塘和其他养猪场地,与冯革风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另还把益康公司使用的办公楼第三层房屋及报建牛舍改成猪舍,转租给冯革风使用。冯革风自2005年1月1日租赁上述场地经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交纳租金x元。2006年3月6日原告殷某某认为被告与冯革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侵犯其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以(2009)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株洲县畜牧水产局将益康公司经营的部分场地另行转租给冯革风使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株洲县畜牧水产局继续履行2002年7月4日与殷某某签订的《株洲县人民政府奶瓶子工程基地与殷某某组建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协议》;株洲县畜牧水产局与第三人冯革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侵害2002年7月4日组建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协议标的的部分无效。

另查明:2004年4月21日,株洲县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接受益康公司委托,对公司2003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县老科财字[2004]X号审计报告:年末资产总额为48.13万元,负债总额为20.80万元,资产负债率为43.21%,股东权益为27.33万元(实收资本为53.66万元,未分配利润累计为-26.33万元),利润总额为-22.42万元。

2005年3月12日,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益康公司委托,经对公司2004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出具了湘建会(2005)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年末所有者权益余额x.23元,实收资本为x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x.77元。原股东罗荣湘、马国雪退出,股东殷某某补充现金x.60元,转为殷某某与贺文革的股本,上述事实尚未办理验资及工商变更手续。

原告2009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按法院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被告处预领款项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抵扣;原告儿子袁翔医疗费、生活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抵扣。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x元,为原告儿子袁翔垫付医疗费、生活费x元,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共计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株洲县统计局调取了株洲县2004年至2009年总资产贡献率统计数据,分别为11.24%、21.65%、14.93%、13.82%、27.6%、31.06%。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殷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3、组建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协议书;4、被告将场地租赁给第三人冯革风的租赁合同书;5、株洲县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县老科财字[2004]X号审计报告(对后9页所列“殷某某被逼造成人财物的损失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固定资产明细、盘底表等非该审计报告组成部分不予认定。)6、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建会(2005)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7、律师代理费收据、发票。

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从被告处领取x元的领条;2、原告的承诺书;3、冯革风上缴9万元租金的收据;4、株洲县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财务审计部出具的原告提供的审计材料只前5页真实,后9页不是审计报告组成部分的证明。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1、原告原从事服装行业的投资、租金、变卖设备的有关协议、证明;2、公司总目标计划、几家超市的购销合同、2005年3月的市场销售合同等;3、住院病历、超生诊断报告单及儿子袁翔的残疾证等;4、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株洲县畜牧水产局将益康乳业公司经营的部分场地另外租赁给冯革风使用,导致益康乳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违反了与殷某某签订的组建益康乳业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坚持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7月4日签订的《株洲县人民政府奶瓶子工程基地与殷某某组建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协议》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其中第一项为2003年、2004年实际亏损x.95元(包括借款x元、借款利息x元,利润损失x.63元,原材料损失x.69元,固定资产净值损失x.63元),与原告提交的株洲县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县老科财字第[2004]X号审计报告和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建会(2005)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在公司注册实缴出资额为x元(包括货币出资x元,实物出资x元)情况,以及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现状,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x元;第二项为购牛损失x元,已纳入原告的出资,不重复计算;第三项为原告因投资本案项目而变卖缝纫制衣设备亏损x元;第四项为原告因投资本案项目而退租门面租金x元;第五项为原告因投资本案项目而退租厂房租金x元,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计算;第六项为冯革风租金的收益x元,因冯革风租赁场地的一部分为2002年7月4日协议范围,可考虑实际收益x元中的50%为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按其股份份额享有x元;第七项为期待利润x元,考虑原告坚持履行2002年7月4日协议,其利润损失宜从2004年9月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止;再者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2004年利润均为负值,故可参照2004年至2009年株洲县总资产贡献率予以计算,共计x元;第八项为诉讼代理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第九项为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十项为违约金5000元,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十一项为进场费3100元,因第七项期待利润已予支持,故不再重复计算;第十二项为误工费x元,因第七项期待利润已予支持,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和借支的款项,以及被告为原告儿子袁翔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赔偿的款项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x元,抵减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给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缓交),由原告殷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株洲县畜牧水产局负担x元。

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占公司土地造成的18年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放弃服装行业拥有注册商标“金色满园”使用带来的经济损失(商标注册费用和使用增值利润)。4、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而拥有乳业注册商标“鑫草”使用带来的经济损失(商标注册费用和使用增值利润)。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同时提出9项具体请求:“1、请求赔偿变卖制衣设备损失、门面租金损失、厂房租金损失;2、请求支持6年误工损失;3、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按18年重新计核企业的可得利益;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儿子的治疗费及生活费;5、应采用株洲县老年科技工作协会和湖南建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6、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7、判令被告承担雇人护厂工资及费用;8、一审判我承担诉讼费4600元显失公平;9、请求支持律师代理费x元、进场费3100和违约金5000元。

被上诉人株洲县畜牧水产局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株洲县畜牧水产局违反与殷某某签订的组建株洲县益康乳业有限公司协议,将益康公司经营的部分场地另行转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株洲县畜牧水产局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殷某某在公司注册实缴出资额、所占份额、被上诉人将部分场地租给他人所收租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等证据以及考虑康益公司在2003、2004年的利润为负值等情况,计算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x元正确,符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殷某某上诉请求:“赔偿变卖制衣设备损失、门面租金损失、厂房租金损失”,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虽然益康乳业公司2003、2004年的利润均为负值,但一审法院仍参照2004年至2009年株洲县总资产贡献率,计算了益康公司6年的利润,故殷某某上诉提出“请求支持6年误工损失、购销合同进场费3100元”,不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且殷某某已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其再“请求按18年计核企业的可得利益”没有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殷某某提出“应采用株洲县老年科技工作协会和湖南建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经查,原审对此两份证据已予采信,并作为判决参考依据。上诉人殷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儿子的治疗费及生活费及雇人护厂工资及费用”,因系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原告诉请标的额判决殷某某承担4600元诉讼费适当。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殷某某因身患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儿子亦因病住院治疗,家庭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x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某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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