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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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文骥诉被告元宝叶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43岁。

委托代某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43岁。

委托代某人杜连刚,汤阴县司法局任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江斌,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杜连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代某某以其改造浴池为由向我借款2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25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算,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息为3分)。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借其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现借款21.5万元我已全部偿还原告。只因我粗心大意,未将欠条收回,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代某某借原告任某某现金2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借原告2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借款时约定利息。经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写有“月息3分”的字样,但“月息3分”为原告自己所书写。原告称被告借其款时曾答应按月息3分付息,并让其在欠据上作了批注,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称其已分三次将21.5万元全部偿还原告,其中2009年7月26日上午10时在汤阴莲蛙超市门口还原告5万元,此5万元有自己从农行取的款4万元及借张某某的款1万元。2009年8月4日下午4时,在汤阴财政局门口还原告10万元。2009年8月22日晚8时,在汤阴大南街还原告6.5万元,此6.5万元中有其从农行取的款4万元及自带现金2.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该查询单显示2009年7月26日取款4万元,2009年8月4日取款10万元,2009年8月22日取款4万元。证人张某某证明被告在莲蛙超市内借其款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仅能证明该卡的取存款情况,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借张某某款1万元,但均证明不了被告已将款偿还了原告。关于还款情况,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供。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被告欠其款21.5万元并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原告21.5万元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21.5万元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借其款时双方曾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写有“月息3分”的批注,但该批注为原告所写。原告称此批注是双方协商好后被告让其写上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此21.5万元其已全部偿还原告,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借记卡账户明细表仅能反映该借记卡的取存款情况,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借张某某款1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原告款21.5万元。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被告归还原告大额欠款时,必首先进行预约,让原告带上借条,当其发现原告未带借条时根据被告的学历及日常阅历,其完全能够想到让原告为其出具收据或拒绝还款。而被告陈述的三次还款原告均未带借条又未给被告出具收据,且无其他人在场,这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主张的已归还原告欠款21.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的问题,被告既然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其就应该举出还款的相应证据。测谎虽可以检验当事人或证人的诚实性,但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测谎结论是被测人生理、心理活动的反映,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且原告又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故对被告要求进行测谎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批准。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款21.5万元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已将该款偿还原告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代某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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