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47岁。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魏某,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4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1月原告回来与被告协商离婚事亦未果,随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无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其女儿户口登记卡各1份。
2、常州市益友染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07年2月进厂以来,一直在厂吃住。
3、证人杨××证言1份,证实原告自与丈夫因感情不合分居以来,一直在常州市益友染织有限公司上班,证人系同事关系,期间未见原告与丈夫往来。
4、证人周××证言1份,证人系原告同事,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现被告为生活所需在外打工,今后会为家庭作出更大努力,挽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魏某某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07年1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亦未果,原告外出至常州市益友染织有限公司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现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双方因生气分居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希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