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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a诉被告顾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女。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

原告石a与被告顾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a的委托代理人叶a、李a,被告顾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许,在闵行区X路口,被告顾a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99.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0,655.85元。另查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a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顾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许,在闵行区X路口,被告顾a驾驶沪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1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a,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a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374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顾a承担。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099.85元,有相应票据和病史记录予以证实,另外被告顾a垫付了医疗费14,374元,因此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3,473.8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900元并无不当,但营养期限应为1个月,故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变更请求为460元,计算无误,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900元可予以支持,但护理期应为1个月,故护理费为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家政服务员,其在受某之前的工资收入约为每月1,556元,A家政服务社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受某某需休息4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为6,22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X镇地区,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原告的情况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可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交通费,原告受某某就诊次数较多,交通费支出也相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物损费,考虑到衣物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150元。鉴定费2,500元和事故存在关联性,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过错、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因素,酌定3,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3,000元也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3.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22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550元;不足部分20,333.85元由被告顾a承担,鉴于其垫付14,374元,故余款为5,959.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a78,550元;

二、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a5,95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石a承担63元,由被告顾a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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