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X乡X村民委。2005年10月因诈骗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2006年6月因诈骗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6年8月因诈骗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1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X乡X村民委。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郑某某至本区X路、洞厍路处,采用抛物诈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600元等物。
2010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郑某某至本区X路、莘砖公路处,采用抛物诈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尤某金项链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元。
201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郑某某至本区X路X号处,采用抛物诈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候某金项链1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100元。
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先后被洞泾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尤某、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结伙骗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