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轮胎家属院X号楼X号X号。
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诉郭某贵等上列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刘征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