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阿子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阿子张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张记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张记、翻译人员鲍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子张记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漫水湾站乘上x次旅客列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抵蓉后又于次日16时40分许,持当日车票从成都站乘上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乘坐于X号车厢X号座位,前往江苏省常州市。8月3日3时许,列车到达铁路常州站,被告人阿子张记下车后出站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0.5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车票等书证;2、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阿子张记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子张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数量达2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阿子张记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仅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子张记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漫水湾站乘上开往成都南站的x次旅客列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抵蓉后又于次日16时40分许,持当日车票从成都站乘上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就座于X号车厢X号座位,前往江苏省常州市。8月3日3时许,列车到达铁路常州站,被告人阿子张记下车后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经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阿子张记穿着的夹克衫内侧夹层中查获用塑料纸、胶带包裹的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29枚,遂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在民警值班室又从其穿着的内裤口袋内,提取到用一张纸质壹元面额的人民币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1小包,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净重共计200.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铁路公安处常州站公安段民警刘明、张春荣、王某松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3日3时05分许,三人在常州站一号站台西地道值勤时,当场从K292次列车出站旅客阿子张记穿着的夹克衫内侧夹层中查获用塑料纸、胶带包裹的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29枚。提取笔录证明,在民警值班室里,民警在旅客王某、李某见证下,又在被告人阿子张记所穿的内裤口袋内,提取到用一张纸质壹元面额人民币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1小包。二见证人的证言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阿子张记处依法扣押了29枚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及1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品。扣押的被告人阿子张记所持有的火车票,对其持票乘坐K292次旅客列车从铁路成都站至常州站的情况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亦对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形状、外观等予以佐证。

3、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常)鉴(刑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阿子张记处查获的29枚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及1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00.5克。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4、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补尔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子张记的身份情况;另有工作情况及证明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张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利用铁路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且毒品数量达2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子张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子张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芬芳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夏晓虹

书记员金立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