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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均于2009年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均于2009年3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均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约被告人杨某某到县城玩,杨某某骑车前往县城途中在上集镇钟观桥附近,和被害人王××亲戚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给温某某打电话称受欺负,温某某即开车带着同村的范某某和杜新会(另案)赶往县城,并在路上联系其弟弟温某成(另案)一同前往。被告人温某某和温某成及他们所带领的人员会合后,进入王家质问王××,没说几句话温某成、范某某和杜新会开始动手殴打王××,将王××打伤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王××及其亲戚和当地村民拦住。温某某和同伙见人就打,被告人温某某用刀将王××手砍伤。温某某等人先后对王××、王×、王××、王××、王×、王××、王×等人殴打,其中将王××、王×、王××、王××四人打伤,经鉴定四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王××、王×、王××、王××、王×、王××、王×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王×、王×、王××、王×等人陈述,证人杨××、贾××、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王××、王×对温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辩认笔录,凶器照片,淅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2007)第X号、X号、134、138、139、X号及伤情照片,王×、王××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杨某某、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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