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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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群、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1月3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戊、张某己、钟某丙、张某庆(均已判刑)共同策划实施抢劫。而后,当本县X村民张某丁赶猪、牛经过落坪乡X村贺家界地段时,张某己在附近放哨,张某庆上前将张某丁打倒在地后,周某甲、钟某丙等人冲上前将张某丁的手和脚按住,然后搜身,周某甲从张某丁胸前上衣内口袋搜得了人民币545元,周某甲、钟某丙、张某己、张某庆各分110元,周某戊分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伍某某退某了被害人张某丁110元,2011年7月8日周某甲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

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庆、钟某丙、周某戊、张某己、左某某、周某庚、代某某、周某辛、钟某壬、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周某乙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侵害被害人身体行为,只有搜身行为,比其他主犯情节轻,且有投案自首、退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3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戊、张某己、钟某丙、张某庆(均已判刑)聚集在本县X村X路地段玩时,由张某庆提出抢劫作案的犯意,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均表示同意,此时见本县X村民张某丁赶一头黄牛路过,张某庆即对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随后由张某己放哨,张某庆上前与张某丁搭讪后,将张某丁打倒在地,周某戊、钟某丙按住张某丁的手、脚,被告人周某甲进行搜身,并从张某丁的上衣口袋内搜得人民币545元。被告人周某甲及钟某丙、张某己、张某庆各分得现金110元,周某戊分得现金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伍某某代某其退某赃款11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1991年古历8、9月份的一天,他伙同张某庆、钟某丙、周某戊、张某己五人在张某庆提议下准备抢劫作案,并进行了共同策划。后又在本县X村贺家界地段守候。当本县X村民张某丁赶猪、牛经过落坪乡X村贺家界地段时,张某庆、钟某丙、周某戊三人走上去问张某丁要烟抽,随后三人把张某丁按倒在地,在张某丁身上翻。他和张某己站在旁边,张某庆将翻到的钱递到他手上就将张某丁放了。在离开的途中他将钱给了张某庆,好像是500多元钱,他们5个人进行了平分。事发后他外出打工。他母亲和另几个家长把钱退某张某丁。他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同案人钟某丙、张某庆、周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均分别证明1991年11月3日下午3、4点钟某丙,他们与周某甲聚集在一起,由张某庆提议并经共同策划和分工实施抢劫作案。后当本县X村民张某丁赶猪、牛经过落坪乡X村贺家界地段时,张某己放哨监视过往行人,张某庆上前与被害人张某丁搭话后将张某丁打倒在地,周某甲、钟某丙、周某戊等冲上前按住张某丁的手、脚并进行搜身,钟某丙在张某身上未搜得钱后,周某甲从张某上衣口袋内搜得现金545元后。逃离现场不远就进行了分赃,除周某戊分得现金105元外,他们各分得现金110元。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1991年11月3日下午大约5点钟,他从落坪乡X组谢生祥家换牛回家,途经落坪乡X村旋潭时,在公路上有五个人站在他面前找他搭讪,后其中一个小伙子抓住他的衣领,问他有钱吗,他看情况不好,就用赶牛的棍子打了那个人两下,这时其他四个人就动手了,有一个人没有动手,那几个小伙子把他的胸部打了几拳,把他打倒在地上,抓他衣领那个人用手蒙住了他的眼睛,其他几个人在他身上翻口袋,将他装在呢子衣左某内口袋里的545元钱抢走了。钱是他侄儿的,他除了一张某5元的,其他都是10元的。后面那几个小伙子的家人已退某了被抢的钱。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1月3日晚上,她被其姐夫周某庚喊到他家,进屋后看到丈夫张某丁,张某丁告诉她钱在桃竹溪被人抢走了,后面她陪张某丁向派出所报案了。

5、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1991年11月3日晚,张某丁到了他的家里,对他讲他在桃竹溪被人抢去了四、五百元钱。他连夜赶到张某家里把张某爱人左某某喊到他家,由左某某将张某丁扶回了家。

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1月3日,他在去桃竹溪的路上,在大坝上面不远的地方碰到五个人在吃柚子,在大坝那里碰到张某丁牵着一头牛和赶着一头猪,大坝上面的那五个人是桃竹溪的人,其中一个人他认识,但不清楚姓名,小名叫“比佬”,母亲叫伍某某。

7、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明去年(1991年)11月,他村X村民周某戊、周某甲、钟某丙、张某己和竹垭村X村民张某丁的500多元钱抢了。当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张某芝、伍某某、钟某壬到了张某丁的家,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张某丁要张某庆等五人退某他的545元钱,另外每人赔偿他的医药费100元,共要1045元钱,后面在协商的过程中他先走了。

8、证人钟某壬的证言,证明1991年11月份,他与周某癸及周某甲的母亲伍某某、周某戊的母亲张某芝张某庆的父亲到张某丁的家,他退某张某丁160元,伍某某退某110元,张某芝退某114元,张某庆的父亲退某110元。

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年(1991年)11月份,周某甲等人抢了张某丁545元钱后,她退某张某丁110元钱。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

11、沅陵县人民法院(1992)沅刑一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某庆、钟某丙、周某戊、张某己因犯抢劫罪均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沅陵县公安局北溶派出所出具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7月8日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领条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丁从北溶派出所领回被抢现金545元。

14、现场方位示意图,经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辨认,系他们抢劫作案的地点及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与,实施搜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辩护人周某乙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等侵害行为,只有搜身行为,情节比其他主犯情节轻,且有投案自首、退某、系初犯等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华

审判员张某群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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