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2月10日和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吸食,共计贩卖冰毒0.7克、麻古4粒,获得毒资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以450元的价格从“地主”(在逃)手中购得冰毒0.5克、麻古2粒。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X区X路口,将0.2克冰毒、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X区X路豪庭宾馆门口,将0.2克冰毒、1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从“老肖”(在逃)手中购得冰毒0.5克、麻古3粒。12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在石峰区湘渌大酒店将0.3克冰毒、2粒麻古贩卖给文某,文某将其手机交给罗某作抵押。文某在湘渌大酒店将毒品吸食部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麻古1粒、冰毒0.18克,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经对收缴的冰毒的麻古进行检验。鉴定,其成分均含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冰毒0.7克、麻古4粒,得毒资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文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