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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2日因抢夺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父亲刘××在“香子理发店”玩,李××酒后到“香子理发店”与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李××的面部,造成李××右侧上颌窦前后壁及眶骨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刘××、闫××、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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