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男,1971年7月生。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独树信用社)与被告白某、齐某、孙某、王某某、赵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王某某、赵某乙的诉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树信用社诉称,被告白某于2007年10月22日由被告齐某、孙某、王某某、赵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至今经催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白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齐某、孙某、王某某、赵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2007年10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②2007年10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白某、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①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2日,被告白某由被告齐某、孙某、王某某、赵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元,利率为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发放了贷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白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白某追偿。故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白某、齐某、孙某、王某某、赵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白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按月息11.73‰计算的利息,2008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
三、被告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白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东晓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