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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a诉被告苏a、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a,男,汉族。

被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a诉被告苏a、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苏a,被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a诉称,2006年X月X日,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又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09年X月两被告离婚,但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苏a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款均为了X路房屋的买卖和装修,现该房屋由被告朱a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朱a应独自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朱a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苏a系母子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两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有,根据约定也应由被告苏a一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a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9年X月X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06年X月X日,被告苏a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妈妈(桑a)邦(帮)我购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X月X日,被告苏a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6月份购房后拿了妈妈5万元整,并写了一张收条。装修房子时又拿了妈妈一次叄万整,一次贰万。这次我妈妈回闸北家,我和丈母娘还一同开车送妈的,然后我再和丈母娘回浦东的,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均系被告苏a向原告单方面出具,若无被告苏a的确认,仅从收条和书面证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考虑到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苏a对借贷关系确认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朱a。既然被告苏a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那么被告苏a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另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朱a有共同举债的意思以及被告苏a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朱a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桑a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桑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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