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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一份,被保险车辆为“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陕x。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4月16日20时50分,该保险车辆在行至淳化至泾阳的路途中,与停某在路边的无号牌“柳工856”型装载机相撞,将在装载机上修车的魏××撞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陕x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柳工856”装载机负次要责任。责任某确后,经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死者魏××医疗抢救费x.2元、尸某、停某、运尸某19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2元。由陕x驾驶员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x元由陕x车司机张××赔偿x.56元,无号牌“柳工856”装载机司机刘××赔偿x.64元。协议达成后,陕x车实际车主梁某将赔偿费用x.56元,已全部支付受害人。但原告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请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时,被告却拒绝赔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x.56元。

被告辩称:陕x号车及刘××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均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出险时,死者已从装载机的车上人转为第三者;另,根据规定,交强险的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x元以内。因事故双方车辆均有责任,因此死者的赔偿应由双方车辆各自的限额内按2分之一比例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①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单1份。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②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

2、①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有赔付义务。②淳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1份。③赔偿费用领条1份。以上②③证明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车主实际履行了赔付金额x.56元,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④淳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票据。⑤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某、票据。以上④⑤证明死亡抢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购车合同1份。证明梁某为车辆实际车主,可以作为原告。

4、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看见受害人被夹在车中间,证人听到在现场的另一人说受害人在事故前正在装载机保险杠上站着修车。证人吕××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看见受害人被架在装载机的轮胎间,证人参与了救人并听围观的人说受害人当时还站在装载机的后保险杠上修车。

5、2010年淳化县X乡证明1份。

6、咸阳市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

证据5、6证明死者有父母、妻子及一个女儿。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均以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工作关系为由,认为证据可信度不高。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认为有虚假可能。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举询问笔录1份。证明死者出事前在车下,不是在车上站着。

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应为无效证据,被询问人没有身份证号码,且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笔录中未对受害者所在位置予以详细说明,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证。

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直接关联,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主持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以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举有力证据反驳,故被告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二人与原告及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虽持怀疑态度,但未说明原因,亦未提举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分别交纳保费4480元及x.27元,其中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车辆为陕x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2010年4月16日20时50分,张××驾驶陕x自卸车由淳化县前往泾阳县,行至211线x+720m弯道时,撞在因故障停某在该弯道路边的无号牌“柳工856”型装载机左尾部,将正站在装载机尾部后保险杠上修车的魏××撞下,两车挤压致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车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号牌“柳工856”装载机刘××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无责任。该事故后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魏××抢救费x.2元,尸某、停某、运尸某19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2元。由陕x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x元由陕x车主赔偿x.56元,无号牌“柳工856”刘××赔偿x.64元。协议达成后,陕x车实际车主梁某将赔偿费用x.56元已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未果,遂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陕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金泰公司,实际车主为梁某。两份保险合同均由金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受害人魏××死亡,就赔偿事宜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车主向受害人赔付的赔偿款共x.5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同时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费用共x.56元;被告辩称出险时死者已离开装载机,其身份已从装载机的车上人转为第三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装载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关于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x.5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元、商业险赔偿金x.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宏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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