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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诉被告井某戊、井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原告朱某丙之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秉仁,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井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驾某人。被告井某戊之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井某戊、井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井某己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井某戊经传唤未按时某庭参与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1年10月7日22时20分,第二被告驾某第一被告的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在S306线张洪镇X村路口发生肇事,致伤原告右下肢,已截肢成残疾,需安装假肢。请求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2726元,由一、二被告赔偿2826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4520元。

被告井某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井某己辩称,原告朱某丙无证驾某,不开车灯,不打转向灯直接转弯,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同意按照80%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后其已经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余元,又经过交警队支付原告130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假肢费、护某、营某等项目的赔偿数额。另外,肇事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实际是自己所有,只是在其弟弟井某戊名下购买而已,肇事责任与井某戊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其为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0元损失(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2、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井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行驶证、被告井某己的驾某、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R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肇事后的诊断情况和出院后的复查情况;

4、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诊治进行了右乆动脉探查、股骨髁上截肢术;住院治疗53天。

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朱某丙车祸致右下肢截肢的伤残等级应属五级;一次安装右下肢假肢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含训练费),每三年更换一次;

6、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肇事三轮车损失为2426元;

7、原告及其女儿朱某丙伟、朱某丙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尚未成年;

8、医疗费票据11张,包括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旬邑县医院门诊复查费票据2张、外购药费小票5张、购药收据1张、住院处方单2张;

9、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1400元;

10、车辆损失鉴定费收据一张,300元;

11、购买拐杖等收据2张,235元;

12、车票19张,2134元。

被告井某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井某己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41张,证明其为原告治疗直接向医院支出费用3667元;(实际金额为3670.20元)

2、收条4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方1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井某己对行驶证、驾某、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正式发票均无异议,认为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的鉴定结论不科学,假肢如果没有损坏可以继续使用因而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无正式发票、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票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被告井某己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被告井某己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2时20分,第二被告井某己驾某第一被告井某戊的陕DXXX(挂陕DY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彬县返回旬邑,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至旬邑县X村路口处,适逢前方同向的原告朱某丙无证驾某无牌照三轮汽车左转弯,井某己见状制动未果两车相撞造成朱某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旬邑县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诊治进行了右乆动脉探查、股骨髁上截肢术。共住院54天,医疗费38057.86元,被告井某己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670.20元,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2011年10月18日,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井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右下肢假肢费每次约需15000元(含训练费)每三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丙受伤,其损失范围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误某、受伤后到安装假肢以前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更换维修费、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护某及生活护某的证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出院后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前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其护某用。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营某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和维修费用过高,可依据实际需要以残疾器具费总额的6%予以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其为陕DXXX(挂陕DYYY)号车辆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00元损失(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井某己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井某戊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据支持亦不予采信。被告井某戊、井某己作为肇事车主和司机,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057.86元、误某5580元、护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营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235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0050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某6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386元,共计242000元;由被告井某戊、井某己赔偿其余各项损失58506.86元的70%即40954.80元(井某戊和井某己已支付16670.20元,应再付24284.60元)。

二、原告朱某丙的其余损失17552.06元自负。

三、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井某戊、井某己承担2100元,由原告朱某丙承担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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