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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办理苹果购销一事,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万斤二百元。同年8月底原告帮被告订了朱某X、朱某X等六家的苹果,9月份装了三家的苹果。当时由于被告现金不足,原告替其垫付了苹果定金3000元及材料费49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垫付的苹果定金3000元,劳务费和材料费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垫付的苹果定金3000元、代办费1220元和材料费49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555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10年8月中旬,由于被告在礼泉发货,与原告约定由其有偿全权代理收购“双节”红富士采青苹果,红度要求30%以上,代办费为每斤2分,装货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农历八月十一日,果款由被告按整车数量向原告结算。原告所称3000元并非被告所欠果款,而是原告付给朱某X的苹果定金。朱某X言称苹果是原告看得订的,定金是原告付的,包装材料是在原告家拉的,他只认原告。因此3000元定金退还是原告与朱某X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被告欠其材料款490元及代办费1220元属实,但果农因纠纷将价值1100元的果箱及发泡网扣留,应与劳务费与材料费相抵;原告所言利息之事实际上没有产生;原告错误起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给被告垫付的3000元定金是否存在被告应否返还2、材料费和代办费是否属实3、原、被告之间有无利息约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与朱某X签订的苹果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订购苹果约3万斤,要求30%红度,65mm起步,定金3000元,代办为原告。

2、证人朱某X出庭作证,证人系朱某X之子,证明朱某X当面接了原告付的3000元定金,后原告曾向朱某X提出退还定金此事,朱某X没有退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许XX的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的带磅人员,证明去年农历八月十三日,自己按代办朱某的安排,带领16个人到百子村朱某X的果园装果,朱某X的四千余斤苹果系秋富,果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当天早上,朱某又带我们去另外三户装果,因此三户忙于采摘,导致窝工半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误工损失360元。

原告质证认为许XX等16人误工是事实,但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通知朱某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0年8月,原告来订苹果,约定共订4万斤红富士,30%红度,65mm起步,朱某给付了定金3000元。同年9月原告带着十几个人来装了两次苹果,第二次来没有装,发生了纠纷。赵某曾起诉过证人,后来撤诉。朱某曾向证人索要定金,证人以把自己的苹果没有全部装为由不同意退还。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基本属实,但原告并未向证人索要过定金,只是过问过定金之事。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法庭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均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朱某作为被告赵某收购苹果的代办,于2010年8月31日与朱某X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朱某给朱某X交付了3000元定金,后在结算时没有扣除,朱某X至今没有将定金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其收购苹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斤二分钱,按此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20元,原告还垫付了材料费490元。8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同百子村村民朱某X签订苹果买卖合同时,给朱某X交付定金3000元。该定金在结算时没有扣除,朱某X至今也没有退还。同年12月份,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朱某X诉至本院,后撤诉。2011年8月26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果款3000元、代办费1220元和材料费49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555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去年苹果采收季节,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朱某受被告赵某委托代其收购苹果,原告垫付了材料费490元,以及应得劳务费1220元,被告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因果农将价值1100元的果箱及发泡网扣留,应与劳务费与材料费相抵,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20元和材料费49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向果农朱某盈订购苹果,支付定金3000元,其代理行为未超出被告的授权范围,故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法庭依法提取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某X并未退还3000元定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定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受损失,可向果农朱某X另行追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之间的委托收购苹果的口头协议成立、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苹果定金人民币3000元、劳务费1220元及材料费490元,共计47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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