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焦秉仁,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18日,被告给自己儿子与甘肃省正宁县X村苏某做订婚介绍人,约定婚礼为50800元,订婚当天被告从婚礼中抽走6000元据为己有。同年正月20日,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女方在给自己返还彩礼时,因被告从中抽走6000元,而没有返还该6000元。后自己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因此自己请求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家人找自己给其儿子说媒,当时说好媒人为3人,介绍费为每人2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将彩礼钱46800元及女方两个媒人的介绍费4000元给了女方。自己只在订婚仪式完成后由原告给了2000元。后原告儿子与苏某瑛解除婚约,经协商,女方分2次共退还原告彩礼钱45200元。据此被告认为介绍费是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且某己仅仅拿了2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媒人介绍费6000元。
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主张某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证人乔某、苏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彩礼中拿走60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彩礼为50800元,媒人从中拿走4000元介绍费,退婚时女方退还原告彩礼钱45200元以及曾调解原、被告间纠纷的事实。
3、证人张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6000元媒人介绍费是给了3个媒人以及自己在调解时被告答应退3000元介绍费的事实。
4、证人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彩礼为46800元,其他2个媒人介绍费为4000元,并通过被告交付的事实。
5、证人王某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曾参与调解此事的事实。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时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证人所说的媒人从彩礼中拿走6000元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李XX的证言中所说的双方未提前商定媒人介绍费的事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张XX、王某X、杨XX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针对自己主张某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段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双方说定彩礼钱为46800元,女方所请的媒人介绍费4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共给付女方共计50800元。退婚时女方退还原告彩礼钱452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且某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
因乔某峰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某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苏某的证言中彩礼钱为46800元一节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其所称被告拿走6000元媒人介绍费一节不予认定;对李XX及张XX的证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系,予以认定;对段XX证言中所称的原告放弃讨要介绍人人介绍费一节不予认定,对其他证言因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X、杨XX的证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且某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2年正月,被告张某某与段玉琴、张某梅、张某霞给原告之子王某东介绍对象。同年正月18日王某东与甘肃省正宁县X村苏某瑛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彩礼钱46800元以及段玉琴、张某梅、张某霞三人介绍费4000元,后又给付被告介绍费2000元。2012年正月20日王某东与苏某瑛因故解除婚约,经介绍人从中调解,苏某瑛分2次退还原告婚礼共计45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介绍人人介绍费6000元,双方虽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之子介绍对象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及脑力劳动,期间亦有一定花费,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特征,故此案应以劳务合同定性较为妥当。原告应对被告的劳务付出支付一定的报酬和费用;被告收取的原告2000元介绍费抽出了合理限额,应酌情扣减1000元,另外,原告向女方介绍人支付的4000元实际收受人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媒人介绍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吕凯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