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上诉人程X与被上诉人向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X于2009年7月7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计x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向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人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1时43分,被告向X驾驶豫x号波罗轿车自西向东行驶,程X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双方行至中州东路X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X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花费治疗费933.6元,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x.36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X遵医嘱为原告购买气垫床花费5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96元,其中x.96元由被告向X代垫。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洛阳市交警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X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程X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4月20日经洛阳市交警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程X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贰佰肆拾日,前壹佰陆拾日需陪护壹人,后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09年10月29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程X的伤残等级属LX(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向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程X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可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可按照洛阳市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包含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X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x.07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04元;残疾赔偿金2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x.96元,余款6842.51元,被告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己经垫付了医疗费x.96元)二、依法判令诉讼费完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我住院24天,我的儿子和儿媳妇确实陪护了24天,我出院后我儿子单独陪护了我160多天。为此,他们向自己的单位请了假期,耽误了他们的正常收入。我儿子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儿媳妇2500元,有他们的工资单和请假条以及单位的证明为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被告应对两位陪护人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二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的户口虽在偃师市X镇X村,但我的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p河区X路耐火厂对面第二家,我原来是洛阳万千包装公司的职工,1981年退休后我始终居住在洛阳市p河区。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因为我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有失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主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平等保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三是一审判决我的营养费赔偿过低。我住院24天,出院休息了240天,共264天,每天30元计算。应该是7920元。四是精神损失一审判决费用也过低。除此之外我还没有计算我的交通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因此我愿承担20%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损失。被告已经垫付了x.96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被告向我赔偿完后,还可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向保险公司索赔。我请求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再赔偿我x元。
向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基础上另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程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X、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X是该公司职工,常年在洛阳生活。2、洛阳市p河回族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X在p河区X路二号居住。3、程X的邻居尉XX出具的证明,称程X曾和他是邻居,在洛阳市老城区居住。第二组X、蔡XX的请假条一份,证明蔡XX为护理程X请假一个月。2、蔡XX的工资表,证明蔡XX请假一个月,损失2500元。3、程XX的工资表,证明程XX因护理损失x元。
被上诉人向X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X、对万千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p河区。2、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程X在旭升村委的辖区内居住。3、对尉XX的证明内容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第二组X、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2、对蔡XX的工资表有异议。蔡XX的工资损失只是1265.70元,损失应按照这个数计算。3、对程XX的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超过2500元的所得税凭证,对程XX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X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称程XX于2007年4月份由洛阳市统一招收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分配至老城分局,后在邙山派出所望朝岭警务室工作至2010年3月份结束,证明程XX所举误工费证据是虚假的。
程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儿子程XX、儿媳蔡XX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异议,自愿放弃对程XX、程X护理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五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向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判令向X承担70%的责任,程X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比例应予维持。2、程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依据程X二审时提交的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洛阳市p河回族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程X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是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后常年随其子程XX在洛阳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程X已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其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20%=x元,70%应为9261.7元。3、程X的营养费问题。程X住院治疗24天,原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程X上诉要求向X另赔偿其出院后休息的240天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而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程X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程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判令向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告向X赔偿原告程X医疗费x.07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04元;残疾赔偿金92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77元,扣除被告已代付医药费x.96元,余款x.81元,被告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
二、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驳回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