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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彭某甲、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3月X号出生。

被告:彭某乙,男,33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彭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8时10分,在商丘市X路陈泗万庄南100米处,被告彭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牌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逆向超车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京x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后,京x号捷达牌轿车又与朱建立驾驶的豫x(临)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坏,京x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杨中华、秦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经查,豫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情况。3、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车辆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秦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6、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秦某某所有的京x号车辆维修、拖车费用,及京x号车与京x号系同一辆车。7、车辆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秦某某支付评估费为2000元。8、证明1份,证明评估单位证明京x号车与京x号系同一辆车。9、京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京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秦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损单1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情况。

被告彭某乙、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某某所举证据1、2、3、4、7、9均无异议。对证据5、6、8有异议,理由是京x号车与本案无关,评估鉴定没有扣除零件的残值,评估单位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事故照片、事故车辆发动机号及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的维修单位商丘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京x号车与京x号系同一辆车,也就是事故中原告秦某某驾驶并所有的受损车辆。对以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彭某乙对原告秦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秦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定损单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定损单不能显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原告车损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彭某乙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秦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5日8时10分,在商丘市X路陈泗万庄南100米处,被告彭某甲驾驶被告彭某乙所有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逆向超车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京x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京x号捷达牌轿车又与朱建立驾驶的豫x(临)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所有的京x号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杨中华、秦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经查,豫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因此事故原告秦某某支付车损鉴定费用2000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秦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秦某某因此事故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某乙负担赔偿。原告秦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的车辆损失参照评估鉴定为x元,车损鉴定费以票据为准2000元,施救费依据票据为准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的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彭某乙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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