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成年。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8日期间,被告欠我鸡饲料款共7941元,并且被告给我写下欠条,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7941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8日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鸡饲料款的欠据,欠据共8张,合款79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鸡饲料款7941元,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货款79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