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其闽x号轿车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x.00),本人愿意以皇冠车作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车号x”。之后因被告林某某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