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某某和同村刘亚松(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村张X家中喝酒时,同村的李XX到张X家找人。因琐事,刘亚松与李XX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上前用拳头猛击李XX的面部,致使被害人李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李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王XX、闫XX、刘XX、师XX、孙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有关病历材料,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民事已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