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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邓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叶助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丁(另案处理)在津市市卡迪诺网吧门口将王某打伤。200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在津市市后湖边一茶社就王某医药费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08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丙人手持鱼叉、砍刀窜至王某家楼下,要求王某下楼与其协商医药费,见王某不予理睬,被告人张某甲便伙同陈某丙人强行冲进王某家中,致使张某乙、陈某丁(小)等人跳楼而受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了医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收条、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思琴、陈某戊、王某、龚某、陈某丁、程某、田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丙人的陈某;津市市公安局公(津)鉴(刑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津市市公安局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邀集多人追逐他人,导致他人被迫跳楼摔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戴世华

审判员邓某华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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