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任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任xx与李xx及工地业务人员李德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李xx租用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及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李xx工地业务人员从2006年4月29日至7月26日,先后13次租用任xx钢管x.5米,十字扣件x套,接头1200套。截止2010年3月18日除李xx已归还的物资外,尚有任xx钢管1038米,十字扣件1863套,接头330套,扣件螺丝640套未还。期间李xx于2009年1月和2010年1月两次支付任xx租费现金x元;2010年5月11日和9月26日李xx由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次转账给任xx租费x元后再未支付。2011年5月24日任xx将李xx及其业务人员李德营、谈某、李振亚诉至法院,请求给付下欠租金x元及下欠物资。审理中任xx将三位业务人员予以撤诉,庭审中李xx辩称该合同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所签,李xx只是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责任。
2011年5月任xx诉至法院称,2006年4月25日任xx、李xx签订钢管、十字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上李xx及其工作人员李德营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4月29日至7月26日李xx共租用任xx钢管x.5米,十字扣件x套,接头1200套,截止2010年3月18日除李xx已还物资外,尚欠任xx钢管1038米,十字扣件1863套,接头330套,扣件螺丝640套未还。期间李xx已先后四次给付任xx租金x元,直至2011年5月20日李xx下欠任xx租金x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租金,归还下欠物资。
李xx未做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xx、李xx间租赁关系明确,合同承租方虽写有中航港临潼项目部,但无项目部印章,亦无项目部追认资料,无法确认项目部是承租方。从合同的履行看,李xx既用现金支付租费,也由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项目部分文未付租费,故李xx辩解不能成立。任xx请求李xx支付下欠租费及物资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xx租费x元,归还钢管1038米,十字扣件1863套,接头330套,扣件螺丝640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xx是与中航港临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李xx只是中航港临潼项目部的普通员工,付款行为也是在中航港临潼项目部的指示下完成的。原判以其中一笔付款是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认为李xx是合同的相对人是错误的。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一笔付款本身是应中航港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指示而付款的,这在经济来往中也是十分常见的事情。该付款行为并不在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任xx之间产生租赁上的法律关系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又将该关系套用在李xx这个自然人身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任xx辩称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任xx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虽写有中航港临潼项目部,但无项目部印章,只有李xx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李xx也支付了部分租费,故任xx与李xx租赁关系明确。现任xx请求李xx支付下欠租费及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李xx认为其是中航港临潼项目部的员工代表中航港临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