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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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卓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乙,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2月21日对原告卓某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卓某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下称虹口公安分局)(2009)沪公虹劳字第X号《关于卓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被告以此证明其收到虹口公安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材料,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5日送达原告,依法履行了程序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月4日、2月9日、2月11日对卓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六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9日对卓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及作案地点辨认照片一张;3、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0日对廖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4、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25日对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9日制作的工作情况一份;6、卓某某被抓获经过一份;7、(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8、卓某某户籍证明。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十时许,卓某某伙同廖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附近,合伙以抛下假币,假装捡到钱与他人平分的手段,分散他人注意力,乘机盗窃路人蒋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卓某某逃跑,后于2010年1月29日被抓获。公安机关核实了卓某某的前科、身份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卓某某诉称: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就带妻子黄某乙和女儿卓某到广西东兴市辉达山水豪庭A9、AX栋楼建设工程处打工,直到同年9月份由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后才回到广西来宾家中。原告其间一直在广西东兴市,没有到过上海,根本没有与廖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合伙盗窃。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承认盗窃的笔录系受到逼供。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对其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卓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条件;2、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兴工程项目经理部有关辉达山水豪庭A9、AX栋楼外墙脚手架工程项目和工期的证明;3、该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书》;4、施工生活费预支流水帐;5、对该脚手架工程施工队长林某某的调查笔录;6、张某某的证明;7、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明;8、韦某某、莫某某(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9、金某某的证明;10、原告2009年7月、8月照片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至证据10证明原告2009年6月25日在广西东兴市打工,没有作案时间。

原告还提请证人覃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系张某某的妻子,2009年5月至8月证人夫妇与原告卓某某夫妇共同在广西东兴市打工。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向公安机关说明事发时其不在上海。后来原告承认盗窃的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照片系受到刑讯逼供后被迫签字,廖某某的讯问笔录与原告被迫承认盗窃的笔录中对盗窃物品等的陈述不一致,2009年6月25日蒋某某被盗窃案发时,原告不在上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盗窃事实,被告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力弱于行政机关依照合法程序采集的证据,且部分证明未附证明人身份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于2009年7月、8月拍摄的照片与案发时间没有关联。被告还提交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7日对蒋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一份,作为原告有关其案发时不在上海的反驳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蒋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系事后辨认,原告到案后并没有及时辨认,对辨认结果持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1中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月4日对卓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证据4、证据6-8,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5日,蒋某某报案称当日上午十时许,两违法行为人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附近,合伙以抛下假币,假装捡到钱与他人平分的手段,分散他人注意力,乘机盗窃蒋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交通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300元。2010年1月29日,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2月11日,虹口公安分局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卓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卓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与廖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附近盗窃蒋某某诺基亚手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1)被害人蒋某某报案称被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交通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300元;卓某某承认盗窃物品为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廖某某承认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涉案标的物存在矛盾;(2)廖某某供述的该案作案时间为“2009年4月下旬……几天后的一个下午”,与蒋某某被盗及原告承认的作案时间不一致;(3)蒋某某报案称盗窃其财物的违法行为人的年龄与卓某某、廖某某有较大差距,公安机关并未及时制作蒋某某辨认卓某某、廖某某的笔录,案发一年后所作对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力较弱;(4)卓某某、廖某某对于何人销赃的供述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查证赃物的工作情况没有办案人员亲笔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节事实缺乏客观证据;(5)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7月底在广西东兴;当事人质疑作案时间时,公安机关应对此予以充分关注。而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没有查明原告往返上海的时间,证明原告作案时间的证据不够清晰、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未能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对原告所作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对原告卓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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