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京鼎佳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宇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信宇达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下属中国一冶秦皇岛戴河庭院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戴河经理部)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信宇达公司向一冶集团公司位于秦皇岛戴河庭院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货到现场两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照垫资费日千分之二补偿信宇达公司实际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信宇达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但一冶集团公司迟迟未予结清欠款。故起诉要求一冶集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77元,违约金(略).53元,总计(略).3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冶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冶集团公司原名称X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至今。一冶集团公司在涉案戴河庭院工程确系承建方,但已分包给其他公司负责承建。信宇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戴河经理部的公章是假公章,与一冶集团公司备案的戴河经理部的公章不符。一冶集团公司从未与信宇达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信宇达公司提供的钢材。另,信宇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酌减。综上,不同意信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信宇达公司与戴河经理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信宇达公司向戴河经理部供应建筑用钢筋,规格数量以送某票据签字为准,运费由戴河经理部承担,结账依据为货到秦皇岛戴河庭院工程施工单位双方签字票据数量、单价,戴河经理部收料员姓名(肖高杰)(李小周)并带身份证复印件。货到现场两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垫资费的千分之二补偿信宇达公司实际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信宇达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了公章,戴河经理部在买受人处加盖了戴河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信宇达公司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先后6次向戴河经理部供应建筑用钢材,戴河经理部由肖高杰签字验收,货款总计(略).77元。戴河经理部收货后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货款70万元,2010年9月11日给付货款60万元,剩余货款(略).77元尚未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戴河庭院(二期D区)工程于2010年4月19日在抚宁县建设局备案,建设单位是秦皇岛蓝色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一冶集团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
一审法院再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冶集团公司承认该案所涉戴河庭院工程一冶集团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是在2010年初,贯穿整个2010年度均在施工。而且一冶集团公司承认在建筑行业中先开工后签订合同是很普遍的现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宇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送某、现场照片,与法院调取的抚宁县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冶集团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一冶集团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信宇达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了钢材。而一冶集团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故信宇达公司与戴河经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信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所需钢材,一冶集团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冶集团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信宇达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合同中按照垫资费日千分之二的损失赔偿约定过高,法院予以适当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信宇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五十一万二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信宇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三百一十一万二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七分计算至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止;自二○一○年九月十二日起按违约金额二百五十一万二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七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冶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冶集团公司未与信宇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宇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一冶集团公司与信宇达公司签订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中国一冶秦皇岛戴河庭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一冶集团公司的印章,而是第三人王某环私自刻制的印章,王某环也不是一冶集团公司的职工。王某环私刻公章与信宇达公司签订合同一冶集团公司事先不知情,因此该合同与一冶集团公司无关,一冶集团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二、一冶集团公司未收到信宇达公司的货物,没有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冶集团公司收到了信宇达公司的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肖高杰”、“李小周”不是一冶集团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一冶集团公司授权其接收货物的授权委托书,其签收的单据对一冶集团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信宇达公司提供的送某上只有手写的“中国一冶秦皇岛戴河庭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名称,没有一冶集团公司的相关印章。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查明收货人“肖高杰”身份的情况下就认定一冶集团公司收到货物,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冶集团公司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冶集团公司支付信宇达公司违约金错误。一冶集团公司未与信宇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一冶集团公司对信宇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更不会存在支付信宇达公司违约金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一冶集团公司错误。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由信宇达公司承担,一冶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信宇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王某环私刻印章,假冒一冶集团公司名义诈骗信宇达公司财产,已超出民事纠纷的范围,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冶集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信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信宇达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信宇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信宇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送某、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抚宁县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戴河庭院(二期D区)工程在抚宁县建设局的备案材料显示,涉案的戴河庭院工程施工单位确系一冶集团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亦承认己方确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王某环持一冶集团公司下属的戴河经理部印章与信宇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货到秦皇岛戴河庭院工程施工单位为结算依据,使得作为供货方的信宇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就是一冶集团公司下属的戴河经理部。且信宇达公司在签约后,确实依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戴河经理部提供了建筑用钢筋,并由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之一“肖高杰”在涉案工程工地签收了送某项下货物。戴河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属的一冶集团公司应承担该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责任,逾期付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冶集团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则可以依据其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冶集团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信宇达公司钢材款,缺乏依据。一冶集团公司如果认为王某环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综上,一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三十元,由北京信宇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