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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灵宝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席某某不服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作出的(2010年)灵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张灵华,被告灵宝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于2010年4月23日对原告作出(2010年)灵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席某某在装修丽升商务酒店(原康乐大厦)时,未经申报审批,没有提供相关设计单位图纸,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构造,在楼层板间凿洞装置电梯,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罚款5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案件受理登记表1份;(2)建设行政执法证2份;(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告知笔录;(5)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6)勘验笔录1份(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8张);((7)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及告知笔录各1份;(8)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告知笔录各1份;(9)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委托灵宝市鑫宇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后,在原建筑电梯井处安装电梯,施工由西安典尚装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检查设计方案时,原告出示了相关设计文件和施工单位的合同及证照手续,而后电梯安装顺利施工完毕并经灵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验收准予使用(使用证号x)。然而时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却作出了(2010年)灵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原告安装电梯的行为符合建筑设计要求,没有破坏建筑物主体结构构造,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年)灵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权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系原康乐大厦的所有权人;2、三门峡华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装修设计图纸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实施的装修工程有设计图纸;3、灵宝市鑫宇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电梯间设计的图纸1份,以此证明原告安装电梯有设计图纸;4、三门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合格。

被告灵宝市建设局辩称,原告安装电梯期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既不向被告申报审批,又不提供设计图纸,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针对原告违法事实情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灵宝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原康乐大厦,系钢混结构X层楼房,原为灵宝市X镇X村第X组所有,现为原告席某某所有。2009年原告席某某拟开办灵宝市丽升商务酒店对该楼进行改建,在楼层楼板间凿洞装置电梯。原告席某某虽委托三门峡华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灵宝市鑫宇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设计方案,但未报被告灵宝市建设局审查批准。被告灵宝市建设局行政执法人员于同年6月23日在检查装饰装修工程中发现后,于同日向原告席某某下发了(2009年)灵建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6月25日决定立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席某某告知了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席某某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4月23日,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作出(2010年)灵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席某某罚款5万元,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席某某。原告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有权对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席某某在对其所有的原康乐大厦实施装修过程中,虽委托相关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但其未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被告灵宝市建设局审查批准,而擅自施工,变动了该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属违法。被告灵宝市建设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席某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席某某诉称其安装电梯的行为符合建筑设计要求,没有破坏建筑物主体结构构造,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滥用职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建设局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建设局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0年)灵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王项锋

审判员张占盈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菊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

《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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