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齐仁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2月,其迁居自己购买的商业城X栋楼X号房屋(房产证号x),刚住进新房时,居住环境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经营天坛浴池,为了发展浴池生意,在其山墙上搭建建筑设施,又将该山墙处公共地方建成浴池的安全通道,而且还长期使用国家淘汰禁止的碳烧锅炉,锅炉与原告窗户的距离不足1.5米,对其及家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另外,被告还在其家的门口(借其家的前墙)往东圈一道院墙把其家的北窗户封死,将其窗前的公共场所地占为已有,剥夺了其门前的公有使用权,更甚的是,被告把紧贴其北山墙的公用地方作为其办浴池的消防安全通道,造成洗浴人自觉或不自觉、故意或非故意的往其的卧室里探望(卧室窗户正在通道口的要道处),不仅不文明,而且直接危害到其家人的隐私权。被告还非法扩建,将其房后的西北墙角挖了一米多深的深沟,使根基赤裸裸的露在外边,一旦发生暴雨积水,无疑会浸泡该墙角使地基变形,对其住房造成危害,而且还会造成室内极度潮湿,导致墙皮脱落或装修受损。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擅自建在其北山墙上的建筑物;拆除建在其门前的围墙;停止侵用其山墙处的消防安全通道;拆除危险设施压力容器碳烧锅炉;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房屋西北角地基处所挖的深坑填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经营的商业城天坛商厦浴池和原告居住的商业城X栋楼X号房屋都是济源市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即天坛商厦)修建的。其于1998年改建了天坛商厦浴池并
承包经营,2003年8月,其购买了该浴池。而在原告购买79
栋楼X号房屋时,其已经经营浴池多年。浴池的院墙、安全通
道及锅炉设施都是建浴池时就形成了,而原告购买房屋时,浴池就是现状,当时买房时,公司领导曾召集双方在一起,把此
事讲的很清楚。几年来,双方相处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原告
所诉的情况是双方在购置前就形成的,不是其在原告购买房屋
后才修建的浴池及设施,故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娇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其
房屋的位置;2、照片5张,证明图1是被告擅自将双方之间的
通道改建成自己洗浴中心的过道,且在其北山墙上将预制板搭在其的墙上,并将北山墙外双方公用的地方改成洗浴通道,自
己独占独用。图2是其北窗户板墙上,被告写有“男浴”的广
告,侵犯了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也证明其为避免被告男顾客
从此出入时向里张望,长期用黑纱将窗户遮挡,影响了其的正
常生活,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图2还能证明被
告长期将零碎垃圾堆放在其窗户下,影响了其的生活环境。图3
是证明被告把国家禁用的危险锅炉建在其的卧室处不足2米处,
该建筑物对其生命及财产存在安全隐患,还能证明被告对公用的地方进行改造,将共用的地方占为私有,且扩建门楼,严重
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其的权利。图4是证明被告
将经营的洗浴中心院墙直接打在其住处的迎面墙上,并且把其
窗户前的公共场所占为己有。图5是证明被告为改建、扩建洗
浴中心设施,擅自将其的北方墙后地基用挖掘机挖了近2米深的沟,对其的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中的地点
均是发生纠纷的地点无异议。照片中所挖的沟,系扩建时所挖,
且扩建是经过商业城办公室允许的,现沟已经填平。照片上原
告窗户上的黑纱,是原告遮阳用的。照片中的通道、搭建在原
告北山墙上的建筑物、板墙、锅炉以及墙上“男部’’字样等均
是1999年其经营浴池时就存在的,均存在于原告买房之前。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经营浴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系从1999年经营浴池;2、其与济源市商业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结合证据1证明原有的设施
有哪些,这些建筑物不是其所建;3、其与济源市商业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8月将财
产及设施买走;4、济源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
明锅炉是经过检验合格才运行的,且证明锅炉投用时间为1998
年12月;5、环保局出示的2009年污染物排放通知书及收费票据,证明锅炉是经过环保局同意才运行的,环保局对锅炉进行着管理;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系合法经营;7、
张玉霞、赵红卫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北山墙的建筑物及消防
通道是原来就有的,原告窗户前的空地不属于公共用地,属其
所有,对此情况,原告购房时就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看不
清楚;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合同上并没有显示
原有设施哪里变动,哪里未变动,而且合同上显示“因锅炉供
气不足,对原职工舞厅无法改造成浴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
方同意暂不改造”,说明锅炉存在一定问题,且浴池的改造过程
和被告陈述的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城市房屋的买卖应以房产证为准,被告
并没有提交房产证,也未提交购买房屋的清单和图纸;对证据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仅能
证明锅炉是安全的,但不能证明安全就能允许被告使用;对证
据5,认为收取排污费,并不能说明被告使用淘汰的锅炉就合法,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两份
证据不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张照
片中的地点,认为均是发生纠纷的地点,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
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不予
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代表人的签字和单位的公
章,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
据系济源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
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且两位证人并不是房屋的出卖方,也不能对房屋的权属、相邻
权益作出结论,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
的主张。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
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住房和被告经营浴池的房屋东西座向,
南北相邻。两房屋之间有一公共通道,被告为了经营浴池,将
该通道改造为浴池过道,独自使用,并在原告房屋的北山墙上
搭建建筑物,且建筑物的一端嵌入原告北山墙墙体内,该状态
一直持续至今。另外,在原告家的前脸墙上往东空地上垒有一
道墙,该道墙将原告大门和北窗户隔开,对此,双方均认可该
道墙系在原告购房前就存在,一直持续至今。审理中,原告撤销两项诉讼请求,即拆除危险设施压力容器碳烧锅炉;排除妨
碍,立即将原告房屋西北角地基处所挖的深坑填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一种法定的权益,是所有权的一部分,
是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只要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房屋的
所有权人就无条件的拥有相邻权益,不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
加以排除。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不动产的合理利用、方便
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为了经营浴池方便,将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改造为浴池过道,独自使用,并在原告房屋的北山墙上搭建建
筑物,且建筑物的一端嵌入原告北山墙墙体内,该侵权行为的
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权利构
成严重威胁。原告以前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并不构成当然的默
示。由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
权,拆除擅自建在原告北山墙上的建筑物,停止侵用原告山墙
处的消防安全通道,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建
筑物和通道系在原告购买房屋前就存在,此前双方从未有过争
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原告家的前脸墙上往东
空地上所垒的那道墙,虽然双方均认可该道墙系在原告购房前就存在,但该浴池系被告购买,由被告行使对该墙管理、使用、
收益的权利。且该墙建在原告的房屋前,将原告的大门与窗户
隔离,使原告不能到达其窗户下,影响了原告对该窗户的管理、
使用,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门
前围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
被告在其北窗户板墙上写有“男浴”的广告,被告男顾客洗浴
出入时向其屋里张望,侵犯了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影响了其
的正常生活,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由于原告对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销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王某某北山墙上的的建筑物和建在原告王某某门前的围墙;停止使用双方房屋之间的公共消防安全通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
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