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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与倪某甲、倪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往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与倪某甲、倪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6日,新华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华夏公司交付给倪某甲、倪某乙的车辆虽然比合格证中的大厢尺寸高0.3米,但是该情况是应倪某甲、倪某乙的要求而加高的,原审判决新华夏公司承担倪某甲、倪某乙的汽车修理费用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新华夏公司承担倪某甲、倪某乙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倪某甲、倪某乙辩称,1、新华夏汽车公司销售给其的车辆并不是其私自改装加高的,在新华夏公司给倪某甲、倪某乙汽车发票和合格证时,二人并未发现车辆存在加高的情形,是在事后维修时才发现该车的合格证与该车的大厢高度不一致。2、新华夏公司出售给倪某甲、倪某乙的车辆不是原厂原装的,而是新华夏公司私自加高的。请求驳回新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华夏公司称其是应倪某甲、倪某乙的要求而将大厢尺寸加高0.3米的申请理由,因新华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华夏公司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倪某甲、倪某乙的汽车修理费用于法无据的理由,因新华夏公司所交付车辆的大厢尺寸与合格证上的尺寸不符,存在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汽车买卖合同销售方的新华夏公司,其应当在保修期内,非因合同约定不予维修的原因外,保证买受人能够得到免费维修服务。因此,原审判决新华夏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无不当。倪某甲、倪某乙因车辆出现故障造成停工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新华夏公司分担倪某甲、倪某乙的部分停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新华夏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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