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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沈超、苗某某,赵银轩、王东阳(均已判刑)在南阳市北平酒楼殴打王东雷,逼迫王东雷还钱,然后沈、苗某人继续押着王东雷让其借钱。17时许,王东雷仍没有借来钱,宋某某等人再次殴打王东雷。18时许,沈超、苗某某,赵银轩将王东雷放走,并要求王东雷10日内还钱。王东雷无奈,于9月2日写下遗书,9月3日服毒死亡。

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宋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自愿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16时许,王东雷在南阳市东关办事处河街王明玉(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向沈超、苗某某、赵银轩(均已判刑)借款2850元(利息为5)。钱输光后,王东雷无力偿还,沈超、苗某某、押着王东雷四处借钱。当晚,沈超、苗某某、赵银轩在南阳市“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对王东雷看守拘禁,赵银轩对王东雷辱骂、殴打,并扬言要王东雷卖血卖肾还钱。9月1日上午,沈、苗某人继续押着王东雷让其借钱,王东雷见到其父母和朋友借钱未果。中午,宋某某伙同沈超、苗某某、王东阳在南阳市“北平酒楼”对王东雷进行殴打。下午沈超、苗某某在南阳市X街再次殴打未找到钱的王东雷。17时许王东雷仍没有借来钱,沈超、苗某某将王东雷押至南阳市X路“盛德美生活超市”对面一茶馆内,宋某某、苗某某等人再次殴打王东雷。18时许,沈超、苗某某、赵银轩将王东雷放走,并要求10日内还钱。王东雷于9月2日写下遗书,9月3日12时乘坐南阳市至荆门市的火车外出,途中服毒,19时50分在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东雷系中毒死亡。

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与王东雷的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广辽、王成秀x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某某伙同沈超等人殴打王东雷及投案自首的事实。沈X、苗XX、赵XX的证言,证实伙同宋某某非法拘禁王东雷的过程。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证实王东雷被非法拘禁和受伤后的情况。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宋XX等人殴打王东雷的情况。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东雷的伤情及出走情况。证人刘XX、贾XX的证言,证实王东雷向刘金凤、贾明洲借钱还债的事实。证人杨XX、王XX的证言,证实王东雷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东雷系中毒死亡。文字鉴定书,证实借条、家信及举报信系王东雷所写。王东雷所写家信、遗书,证实王东雷受到宋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和殴打。借条,证实王东雷从沈超处借钱。调解协议、收条,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沈超等人被判刑及宋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兑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被他人纠约到作案现场,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但具有殴打情节,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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