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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许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某人殷冠东,河南豫新(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瑜,北京市昱晴(略)事务所(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马某某、代某某,被告许某某、周某的委托代某人殷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5时30分,许某某驾驶周某的豫x轿车在新村牌坊庄乡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连环桥南时与停驶在该处的三轮车驾驶人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靳某某受伤。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周某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请求判令许某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上述费用。

被告许某某和周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赔偿部分损失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50分,许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牌坊庄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连环寨桥南处,与靳某某停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靳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撕脱骨折、外伤性头痛、口腔粘膜挫伤等。住院57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0年3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巡警三中队委托对靳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其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靳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被告周某、许某某认为伤残鉴定内容不属实,鉴定是原告方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鉴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被告周某、许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靳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靳某某提供160元的住宿费收据,被告方对住宿费有异议,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所发生的费用情况。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周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许某某借用周某的车辆。周某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许某某向靳某某支付医疗费6787.2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案该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许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许某某使用,并无过错行为,故周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靳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靳某某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5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4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7天,为85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7天,为5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靳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1年,为9798.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靳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50元。鉴定费为810元。以上合计x.72元。靳某某主张住宿费系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某为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靳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5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72元。以上合计x.72元。不足的部分810元(x.72元-x.72元),应当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提交垫付的医疗费6787.21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9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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