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甲,男,成年。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郝某甲、被告白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白某某是河南x(套牌)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3月10日郝某甲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与李某义驾驶的豫x客车在新郑市107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义死亡、豫x客车乘车人王某萍、张某乙、连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郝某丁、周某某、郝某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郝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是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郝某甲肇事后逃逸躲避,受伤的豫x客车乘车人及死者家属均向原告追偿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和法院判决,原告先后赔偿事故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80元,并支出豫x客车的修理费3900元及施救费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对豫x客车的保险赔偿款x.46元后,原告还损失x.34元。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被告郝某甲对此部分x.34元的损失,应承担x.54元,被告白某某作为河南x(套牌)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告郝某甲所负责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白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认可。
经审理查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柴晓恒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义系雇佣的司机。白某某是河南x(套牌)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郝某甲是白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3月10日郝某甲驾驶河南x(套牌)农用运输车与李某义驾驶的豫x客车在新郑市107国道x+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义死亡、豫x客车乘车人王某萍、张某乙、连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郝某丁、周某某、郝某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萍、张某乙、连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郝某丁、周某某、郝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李某义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26元。赔偿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理费等共计3557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赔偿郝某丁、周某某、郝某戊医疗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4219元。赔偿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984.20元。赔偿孙某某、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7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5805元。
王某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0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柴晓恒赔偿王某萍医疗费x.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
2008年5月19日连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连某某x.6元。
2008年5月21日受柴晓恒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该车车损总值为x元。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新郑市保安服务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拖车费、吊装吊卸费用2000元。
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上共计支付赔偿款x元。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向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付保险款x.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免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李某义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马某某赔偿调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蔡某某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出院证;张某乙赔偿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豪新要、周某某、郝某戊赔偿调解书、收条、伤情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文某某赔偿调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本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孙某某、张某丙赔偿调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王某某赔偿调解书、收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郝某甲驾驶机动车与李某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义死亡、车辆损坏及乘车人王某萍、张某乙、连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郝某丁、周某某、郝某戊受伤。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李某义、王某萍、张某乙、连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郝某丁、周某某、郝某戊支付赔偿款x元,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2000元,车损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已经理赔的x.46元,下余x.54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比例,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白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某某应承担部分x.27元,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经代为赔付,白某某应对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损失进行索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郝某甲系白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白某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损失x.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某甲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郝某甲、白某某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