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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与张某乙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地址:柳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服务站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柳州市巾帼家政服务中心员工,住(略)。

申请复议人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不服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因张某乙否认收到被执行人的履行通知书,故被执行人实际上并没有向张某乙支付赔偿款,所以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作出(2011)鱼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我站已按判决书上的地址向张某乙发出履行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后,又按张某乙的身份证地址再次寄出,由叫彭桂英的人签收。至于张某乙称没有收到通知书,并不是我们的责任,执行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张某乙诉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曾按判决书上的地址向张某乙发出“履行通知”,但被邮局退回。之后,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又按照张某乙身份证上的地址向其寄出该通知,由名叫彭桂英的人签收。由于张某乙没有得到赔偿款,即向鱼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以其在判决后已主动通知张某乙办理领款手续,且该通知已经送达,由彭桂英签收。所以,张某乙没有收到通知并不是他们的错,由此造成的逾期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鱼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的执行异议。对此,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张某乙在本院判决时处于植物人状态,所以复议人虽然向张某乙发出过履行通知书,但被邮局退回后,理应主动与作出判决的法院联系,或将赔偿款交法院转交张某乙。现因张某乙否认收到其履行通知书,而复议人亦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鱼峰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谢建华

执行员:曾新民

执行员:陈继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莫瑜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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