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X路X号。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陈某诉黄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8日做出(2004)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黄某、林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陈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黄某、林某已向陈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该调解书还确认了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以下协议:一、黄某、林某向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案件受理费1778元、其他诉讼费356元、公告费300元由黄某、林某负担。调解书送达生效后,陈某于2004年6月28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某、林某于2004年11月22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分18次共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件执行款x元。此后,黄某以先还本后付息的方式进行计算,认为连同案件起诉前支付的x元已向陈某支付x元,已经将涉案债务本息偿还完毕。陈某对此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黄某、林某仍需支付x元,要求继续执行。柳南区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5月16日做出(2011)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陈某提出的先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陈某要求继续执行x元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应当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未对清偿顺序有过约定,当被执行人支付的单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案件诉讼前向申请人支付的x元,在生效调解书中已经认定为利息,不能扣减本金。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款的计算方式均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法定计算方式计算,黄某、林某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仍应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583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398.8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法释〔200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二、黄某、林某仍应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583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398.81元(已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惠强
审判员陈某光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瑜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