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于2010年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于2010年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宋某丁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宋某丁及其辩护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9月,被告人宋某乙为了非法采矿,先后在渑池县、义马市从他人手中购买散装炸药约350公斤、锭装炸药480公斤、雷管200枚,交给被告人宋某丁存放于渑池县X村武小周家窑洞内,期间使用炸药约150公斤,2010年9月21日3时30分左右,非法储存的炸药、雷管某生爆炸,造成唐忠彪、孙勤死亡,多人受伤。武小周家窑洞五孔、房屋四间全部倒塌,东邻武古乱家瓦房三间受损的严重后果。
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发生爆炸,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周围房窑倒塌,宋某乙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某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某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某乙购买爆炸物是为了合法的生产。2、公安机关对出卖人和出卖的数量均没有落实,不能仅依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购买爆炸物的数量。3、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4、案发后宋某乙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改表现明显,在事发当时积极运送伤员,筹备治疗费用,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5、宋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宋某乙免除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丁辩称自己只是在哥哥宋某乙铝矿协调民事、看场,宋某乙购买的爆炸物交给了包工队管某人员周伟,自己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不应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宋某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1、该案涉案炸药、雷管某储存、管某、发放使用均不是宋某丁,宋某丁只是负责卸车的经手人。2、宋某丁既不是该矿的矿主,也不是四川彭俊承包队的负责人,不具备储存炸药、雷管某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宋某乙在义马非法购买散装炸药7袋,并开车将炸药拉到渑池县X村平川地麦场内,把炸药交给被告人宋某丁,由宋某丁安排工人将炸药运送到武小周家院西边窑洞里存放,后炸药在露天开采铝石时使用了三、四袋,剩余某直存放在窑洞内。
2010年8月上旬,被告人宋某乙通过小广告在渑池县X路口联系一炸药贩子,购买锭装炸药20件(480公斤),后开车将炸药拉到矿上交给被告人宋某丁,宋某丁安排工人将炸药存放在窑洞内,交给包工队供采煤使用。
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宋某乙再次联系炸药贩子购买雷管200枚,后开车将雷管某到矿上交给被告人宋某丁,宋某丁将雷管某给包工队管某人员周伟(另案处理)使用。
2010年6月份,宋某丁租用渑池县X村民武小周家院供工人居住,2010年9月21日3时30分左右,存放在该院一窑洞里的炸药遇火发生爆炸,致唐忠彪、孙勤死亡,武古乱、郑朝全等七人受伤,武小周家窑洞五孔、房屋四间全部倒塌,东邻武古乱家瓦房三间严重受损。案发后,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从该院北中间窑洞内提取16枚电雷管,从宋某乙矿井下提取炸药7.65公斤,并从中提取14枚电雷管,炸药0.03公斤送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炸药和雷管某于爆炸物品。
另查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允许宋某乙在该单位矿区范围内开采铝土矿。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宋某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宋某乙赔偿唐忠彪亲属31万元,赔偿孙勤亲属35万元,赔偿受伤人员武古乱3000元、郑朝全2000元、郭某忠1600元、丁四尔1700元、董华洋1500元、张军1500元、李祥杰1600元,赔偿武小周等人财产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丁的供述,证人向某戊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说明,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010年9月11日宋某乙与彭俊签订的采煤合同书,宋某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宋某乙、宋某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明知炸药、雷管某禁止私下交易的物品,仍非法买卖、储存,且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宋某丁明知炸药、雷管某宋某乙非法买卖,仍帮助非法储存,且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庭审中能认罪服法,结合其赔偿取得谅解情况,可减轻处罚。宋某丁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宋某乙、宋某丁确因合法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但该案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属于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情形,宋某乙、宋某丁应对该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宋某乙辩护人认为宋某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丁参与非法储存爆炸物,有宋某乙、向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与宋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宋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宋某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宋某丁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