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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甲与俞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韦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韦某等人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执字第3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欲拍卖的房屋是韦某与韦某平向俞某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以无论韦某与韦某平是否离婚、是否析产,都不影响对该房屋的拍卖,而且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更是依法办事,故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该房屋的用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依法不能拍卖,即便拍卖也应当先将房屋进行分割,其份额内的房产不能拍卖,以及执行期间的利息等费用亦不能由其承担。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韦某与韦某平系夫妻,生育子女莫某乙、莫某甲、莫某甲。二人于2002年12月13日用登记在韦某平名下、位于鹿寨县X镇糖厂边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95)05-064)作抵押,向俞某借款15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2008年4月25日,韦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韦某与莫某乙、莫某甲、莫某甲继承了上述房产,该房屋为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516.8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90.88平方米。由于韦某与莫某乙、莫某甲、莫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俞某于2009年向鹿寨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俞某向鹿寨县法院申请执行。

鹿寨县法院在执行期间,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鹿执字第375-X号民事裁定,拍卖用于本案抵押的上述房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此,韦某等人以拍卖上述房屋时未通知其到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鹿寨县法院为此作出(2010)鹿执字第375-X号民事裁定,将原裁定予以撤销。但却认为拍卖该房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生活问题不应作为对抗法院执行的依据。为此,韦某等人曾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柳市执议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韦某等人的复议申请。事后,韦某等人又以上述理由向鹿寨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寨县法院为此作出(2009)鹿执字第375-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韦某等人的执行异议。为此,韦某等人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韦某与韦某平已于1992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但在(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莫某甲在本案执行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韦某平的遗产,而莫某乙、莫某甲则已结婚另住。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申请执行的依据。在俞某所持的、生效的(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予认定,所以并不影响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但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应对房屋先进行分割,只能拍卖韦某平应占份额还债等主张,因该抵押借款是二人的共同行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鹿寨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莫某乙、莫某甲、莫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莫某甲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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