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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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汽贸园X号铺面。

委托代理人:向子贤,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由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各项款项的裁决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亦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决后,该公司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持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故作出驳回其主张的裁定。

申请复议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陈某提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加付一倍工资x元、以及支付15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实际上已过仲裁裁决时效,但该裁决仍予支持,其裁决实事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但执行法院却作出错误的裁定,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陈某与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陈某于2010年9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经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陈某于2009年6月28日进入申请复议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为陈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每周休息一天,月工资1500元。2010年8月15日陈某以该公司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向公司辞职。并裁决:一、确认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该公司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该公司加付陈某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x.8元。四、该公司赔偿陈某失业保险损失2814元等。因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陈某向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但经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不予执行的请求。为此,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主张,在仲裁裁决中有明确认定,且该裁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规定期限内,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没不服该裁决而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所述,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决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执行员:谢建华

执行员:曾新民

执行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莫瑜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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