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洪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其志等人。
上诉人洪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其志等人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怀洪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其志等人称:一、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洪江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江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其志等人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要求解散该公司。但其提供的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江分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明确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洪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洪江市综合建筑工程公司,并无其他股东,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