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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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路X号X幢X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伙同亚生卡尔(另行处理)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地铁站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乙上车之际,窃得黄某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816元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1部,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收条、拍摄的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吐尔逊阿布里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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