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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福州市X区金山浦上大道桔园二期泰园X号楼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莫某于2007年9月19日与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州市住宅发展公司购买坐落于仓山区X镇金山浦上大道金山桔园二期泰园X号楼X复式单元房,建筑面积184.2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520元,房款总额为832855元人民币。后原告肖某通过中间人李龙平介绍,经实地看房,于2008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坐落于仓山区X镇金山浦上大道金山桔园二期泰园X号楼X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84.2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32855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0年4月6日,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仓山区X镇X路X号金山桔园二期泰园11#602复式单元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73.4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00000元。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名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该金山桔园二期泰园11#楼X复式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肖某。因房屋的实际面积与被告原向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面积发生短少,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退还了面积差价款4868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且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系有效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已明确了泰园11#楼X复式单元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原告是在充分知晓该房屋的准确面积的情形下签订合同,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办理变更登记,即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被告从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取得面积差价款48680元系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款的诉请既不符合交易的公平诚信原则,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在履行义务同时已享有讼争房屋相关实际权益,并不存在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前后问题。被上诉人取得房屋面积差价款系其不当得利所得,应依法返还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充分知晓房屋的准确面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173.49平方米,但该契约上也明确该房屋的总成交价是500000元,若原审法院的认定的房屋面积成立,则被上诉人依法获得不当得利332855元,上诉人依法有权在该范围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86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款人民币486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讼争房产是二手房买卖,对方当事人多次到现场看房,被上诉人是按照开发商卖给被上诉人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的。双方当时有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在签订契约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明确知道房屋的面积是173.49平方米,并予以认可,才会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讼争房产是通过对方当事人的朋友介绍的,该中间人很清楚整个过程。上诉人为了减税,在书面合同上将合同价格写成50万,实际成交价是83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约定房屋建筑面积是184.26平方米,但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已明确了泰园11#楼X复式单元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产。《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上诉人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字认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充分知晓该房屋的准确面积情形下签订合同,采取了认可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的态度愿意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况且被上诉人取得面积差价差款48680元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和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面积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筱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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