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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原告家宅基地因宅基地纠纷对原告及原告爱人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住院,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但三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5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60元,共计608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答辩说原告不是他打的,且原告要求的数目不合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在伦掌李某庄村原告李某甲家门外,因宅基地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李某甲打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11.7元。三被告均受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另三被告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的安县公(伦)决字[2009]第X号和安县公(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伦)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1张,门诊收费票5张,出院证1份,安阳县法医门诊收费票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村民之间发生宅基地纠纷,应当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打架的方式。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81.7元。

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2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111.7元

二、误工费460元

三、护理费20×39=7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11=165元

五、营养费15×11=165元

六、交通费200元

共计:48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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