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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医院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4岁。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于2010年4月7作出的(2010)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认为,金水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金水法院(2004)金民一终字第X号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以及(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解释第258条的规定,金水法院应当停止对本案的执行,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金水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袁某申请执行肿瘤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执行依据是(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判决事项,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一、肿瘤医院和袁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有关政策为袁某恢复工作岗位并定职定级,补发袁某政策性调整工资。如肿瘤医院怠于履行,除支付袁某应得工资外,逾期从2006年5月起每月按1276.18元工资报酬的三倍赔偿袁某。二、肿瘤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某工资x.36元(从2002年元月至2003年6月)每月补发996.18元,赔偿x.34元,合计x.7元。三、肿瘤医院应为袁某补交单位自停止缴纳至今的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金。由于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某于2009年9月8日向金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水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向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于2010年2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鉴于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金水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将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银行账户存款x.38元划拨至该院。2010年4月7日,金水法院以肿瘤医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作出(2010)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肿瘤医院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决定书于2010年4月16日送达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不服金水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中,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在收到金水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除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划拨x.38元人民币外,至今仍有部分法定义务未予履行,其行为已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造成妨害。金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肿瘤医院请求撤销金水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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