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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汝南县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丙父亲。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丁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局长。

被告汝南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汝宁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汝南县X路管理所(下称农村管理所)、汝南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胡志慧,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建,被告农村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韦××、朱××,被告长城公司申请的证人张××、王××、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诉称,2009年10月20日夜晚8点多,原告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汝南县X镇王桥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街南头桥某前时(第一被告修的路基当天仅仅修到该桥某,桥某以北没有铺路基,路基与土面相差几十公分),由于土路面与该桥某铺设的路基相差太高,被告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杨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下,昏迷不醒,后由当地群众拨打“120”把杨某甲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案发后,原告杨某甲的家人报警。事发当晚,被告长城公司把事故地点处理成齐坡。原告杨某甲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入驻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经鉴定,原告杨某甲身体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至今仍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第一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未尽职责,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下列费用(1、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x.85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606.74元、护理费3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300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2、原告杨某丙的生活费x元;3、原告杨某丁的生活费x.98元,上述1-3项,合计x.25元。)中的10万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被告从留盆至王桥某整个施工地点都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而且做了安全处理。根据现场情况看,工程已进行到桥某往北三、四百米的地方,与路面相连,与路基土面之间没有差距,原告主张是事故后把桥某的陡坡处理成了齐坡不属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村管理所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原告杨某甲发生事故的路面尚在施工中,并未竣工交付使用,本被告对该路段没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二、本被告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与原告杨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三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原告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X镇王桥某南头桥某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次日,原告的亲属向交警部门报案,因现场破坏,交警未出警。原告杨某甲为治疗伤情先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陈旧性压缩骨折、胸椎后凸畸形,共住院122天,花医疗费x.8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杨某甲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经院方许可,外出购药支付费用4150元,购买矫形器具花费800元。2010年1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是原告杨某甲的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

二、汝南县X镇王桥某至汝宁镇X街路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施工状态,该路段的发包方为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承包方为被告长城公司。2009年10月20日夜晚9时许,事故地点王桥某南头路X路基与地面垂直距离为20公分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城公司将该陡坡填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证人王××、韦××、朱××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事故责任的大小,决定于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以及所占的原因力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施工期间,原告杨某甲作为当地人对此应当明知,夜晚驾驶摩托车本应尽到细心观察路面、谨慎驾驶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长城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施工单位,工作日期间在事故地点留下20公分高的作业路面,等待次日施工,该路段人员流动量大,被告长城公司既没有封闭道路交通,禁止人员通行,又没有修建临时通道,改道通行,应当预料到20公分高的路面在夜晚对行人及机动车辆可能造成一定的危险,及时在施工处设置路灯及其它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派人临时看护,以提醒路人小心通过,正是由于被告长城公司对作业区疏于管理和保护,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利益的享有者和风险的承担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长城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路面已经铺成缓坡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原因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杨某甲的行为是直接的主要的,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城公司对尚未竣工的路面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造成事故路段尚处于施工期间,并未竣工,管理义务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所以,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作为公路发包方,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作为公路接收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款为x.85元;⑵交通费2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原告住院122天,分别计款1830元;⑷误工费,原告住院122天,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3.17元计算,计款1606.74元;⑸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需2人护理,计款为3213.48元(13.17元/天×2人×122天=3213.48元);⑹康复器具费80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甲为三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为x.2元(4806.95元/年×20年×80%=x.2元);⑻鉴定费500元;⑼原告杨某丙的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应计算13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计款为x元(3388.47元/天×13年÷2人×80%=x元);⑽原告杨某丁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仅有4个月,应计算17年另8个月,计款x.19元。上述⑴—⑽项,合计:x.48元,被告长城公司承担40%,计款为x.99元。⑾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杨某甲正值壮年,因车祸导致身体重度残疾,需长期卧床治疗,精神遭到极大的痛苦,应给予抚慰,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失程度,酌定原告杨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述赔偿款合计x.99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各项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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