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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王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又名王某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王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献良、人民陪审员陈瑞田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姚某丙,被告王某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庚,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张×、张××、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二被告以民间风俗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现金、“三金”、猪、烟、酒等物,价值3万余元。之后不久,原告在部队训练受伤住院,被告王某丁对原告不管不问,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在原告休假回家期间,被告王某丁不愿同原告同居生活,以其行为表明与原告解除婚约。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己辩称,2008年元月经张楼乡X村郭庄姚某介绍,被告王某丁与原告张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张某甲继续在部队服兵役,被告王某丁在汝南县轮胎厂找到临时工作,婚后生活各方面均可以。2009年6月,原告在部队生病,被告王某丁同婆婆一起去部队看望,原告拒绝告知其病情,被告只看到“泌尿科”三个字。2010年2月12日,原告张某甲从部队探亲回来,被告王某丁到驻马店接其回家,回到家后,原告说买了电脑,一人付一半钱,被告王某丁说没钱,张某甲便去夺王某丁的包,并抢走包内3800元现金,之后,对王某丁大打出手,直至王某丁娘家人赶到。事后,原告不但不道歉,反而起诉被告。被告没见原告的彩礼,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经媒人姚某介绍,被告王某丁与原告张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3月(农历2月初9)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丁见面礼2000元,订婚礼金x元,并为王某丁购买了“三金”(耳环、钻戒、项链)支付5000元。典礼当天,原告送给被告“四折礼”、28条烟(红旗渠50元一条)、12件酒(50元一件)。被告王某丁带去嫁妆有电冰箱一个,电动车一个(已带走),洗衣机一个,被子六双(已带走三双)。典礼之后,被告王某丁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取款x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丁因事发生纠纷,双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张×、张××、张××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王某丁解除婚约,请求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多次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包括“三金”),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同居时间较少,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被告王某丁购买的“三金”及典礼时给付的“四折礼”及烟、酒,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举行婚礼后,曾经同居过的事实,彩礼酌定适当返还x元。被告以其没有收取彩礼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某丁典礼时带去嫁妆,系其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丁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x元;

二、被告王某丁的嫁妆:电冰箱一个,电动车一个(已带走),洗衣机一个,被子六双(已带走三双),归被告王某丁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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