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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某依法进行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流公司诉称,2004年4月18日,张栋新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豫x,车价35.6万元,张栋新交纳首付x元后,剩余款项由张栋新分36期逐月偿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张栋新代办车辆各项手续,张栋新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张栋新将车辆开走经营。2006年2月19日,张栋新将车辆转卖于被告,由被告继续承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被告却不能积极履行某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车款本某x元、养路费x元、管理费5820元,共计x元。被告的行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某、行某等款项共计x元;本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某认为,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在本某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所诉被告王某某身份基本某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某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某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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