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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戊与被告张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溆浦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戊与被告张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戊卓。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将原告驾驶的小车打烂,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己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五年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构颁发,符合证据要求,应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月1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某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某戊卓。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2010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关系一般,虽然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夫妻和好是很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戊与被告张某己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政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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