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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6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莞市长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河南省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共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常忠彦、秦侃(均已判刑)窜至信阳市天宝宾馆院内,由被告人徐某、秦侃望风,常忠彦用随身携带的电脑板等专用盗车工具将熊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7万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

2、2007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常忠彦、秦侃窜至平顶山市农机局家属院,由被告人徐某、秦侃望风,常忠彦用随身携带的电脑板等专用盗车工具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广州本田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8万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

3、2007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常忠彦、秦侃窜至许昌市院内,由被告人徐某、秦侃望风,常忠彦用随身携带的电脑板等专用盗车工具将毛×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灰色广州本田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8万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常忠彦、秦侃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王某、毛×的报案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资料,同案犯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徐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与常忠彦、秦侃在实施犯罪时,分工不同,互相配合,故该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量刑时综合考虑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盗车辆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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